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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电梯使用安全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8-04-16  浏览次数:86
核心提示: 为进一步增强地方立法的民主性和科学性,提高立法质量,现将银川市政府正在审查的《银川市电梯使用安全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为进一步增强地方立法的民主性和科学性,提高立法质量,现将银川市政府正在审查的《银川市电梯使用安全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予以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和建议,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后报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请于2018年4月10日前将书面意见和建议以邮寄、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的方式送银川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或直接在银川市人民政府网站留言。

  联系人:邵宝艳          

  联系电话:0951-6889215   传真:0951-6889116 

  电子邮箱:yclfba@163.com  

  通信地址:银川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立法备案审查处(邮编750021 

                    

银川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8322         

 

银川市电梯使用安全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梯使用安全工作,保障人民群众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和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使用以及与电梯使用安全相关的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维护保养、检验检测、监督管理及应急处置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电梯,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等,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以及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确定,不含个人或者单个家庭使用的电梯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梯使用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协调机制,及时解决电梯使用安全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电梯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电梯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审批服务、教育、商务、文体旅游、公安、消防、卫计委、安全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使用安全监督管理的工作。 

  第五条  本市采用先进技术和科学管理手段,建立电梯远程监测系统,对电梯运行情况及应急处置实施远程监测。各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监管部门,制造、安装、改造、修理、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应当纳入电梯远程监测系统,相关数据接入智慧城市大数据平台中。 

  第六条  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电梯使用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安全意识 

  电梯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加强电梯使用安全专业知识的宣传。 

  电梯使用单位、新闻媒体、行业协会应当开展电梯使用安全知识和常识的普及、宣传,倡导文明乘用电梯。 

  幼儿园、学校应当将电梯安全知识作为安全教育的重要内容,培养幼儿、学生安全、文明使用电梯的习惯。 

  第七条  推动发展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第八条  电梯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开展以下工作: 

  (一)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开展行业信息分析研究,发布电梯不同类别(类型)、楼层等维护保养工时、维护保养参考价格等行业信息; 

  (二)组织宣传咨询、教育培训; 

  (三)参与相关标准的制定,协助有关部门开展技术鉴定、监督检查; 

  四)参与电梯远程监测系统建设以及管理,参与电梯事故(故障)应急救援工作,规范应急救援行为 

 

  第二章  使用 

  第九条  电梯使用单位对电梯使用履行安全管理义务,保证电梯安全运行所必须的投入,对电梯的使用安全负责。 

  电梯使用单位依据以下原则确定: 

  (一)新安装未移交业主的电梯,项目建设单位是使用单位; 

  (二)委托物业服务单位管理的电梯,物业服务单位是使用单位; 

  (三)产权单位自行管理的电梯,产权单位是使用单位; 

  (四)电梯属于业主共有且未委托他人管理的,共有人应当书面约定电梯管理的实际负责人,承担具体管理工作。 

  电梯实行委托管理的,委托方应当督促受托方履行电梯使用单位安全管理义务。 

  未明确使用单位的电梯不得使用。 

  第十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使用后三十日内向市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办理使用登记。 

  电梯使用登记信息变化,使用单位应当在信息变化后三十日内,持相关证明材料到市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电梯报废的,应当在报废后三十日内,到市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电梯拟停用一年以上或者停用期跨一次定期检验日期时,使用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并在电梯停运后三十日内到市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办理停用手续,重新启用前,应当办理启用手续。 

  第十一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根据电梯安全技术规范以及产品安装使用维护说明书的要求和实际使用状况,组织进行维护保养。 

  使用单位应当委托取得相应电梯制造、安装、改造或者修理许可的单位进行维护保养,并且与维护保养单位签订维护保养合同,约定维护保养的期限、要求和双方的权利义务等。 

  维护保养合同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维护保养的内容和要求; 

  (二)维护保养的时间频次与期限; 

  (三)维护保养单位和使用单位双方的权利、义务与责任。 

  第十二条  电梯使用单位在电梯使用管理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电梯使用和运营安全管理制度以及操作规程,并严格执行; 

  (二)建立健全电梯台账及安全技术档案,使用单位变更时,应当随机移交台账及安全技术档案; 

  (三)使用30台以上(含30台)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管理机构,其它使用单位应当配备专职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 

  (四)按制度进行电梯日常检查和隐患排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做好日常检查记录和隐患台账,并收集、存档安全隐患整改见证材料; 

  (五)监督并配合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和维护工作; 

  (六)对电梯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等定期校验、检修; 

  (七)对电梯应急救援设备、设施配备等情况定期自行检查,并作出记录;  

  (八)在电梯轿厢显著位置张贴有效的电梯使用登记标志、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以及应急救援电话号码和电梯应急处置标识; 

  (九)电梯发生故障等非正常状态下,在显著位置明示乘客禁止乘用电梯; 

  (十)发生电梯故障乘客被困时,五分钟内安排电梯安装、改造、修理作业人员采取措施组织救援,并做好被困乘客的安抚工作; 

  (十一)在电梯轿厢内设置紧急呼救报警装置或者应急救援电话,保证其正常使用,并二十四小时专人值守; 

  (十二)将电梯层门专用钥匙、轿厢控制开关钥匙、机房钥匙和扶梯(人行道)专用钥匙交由电梯安全管理人员或者作业人员等专人保管和使用; 

  (十三)保证电梯轿厢应急照明等设施设备正常使用; 

  (十四)按照应急救援预案每年组织不少于一次应急救援演练并将演练见证材料存档备查; 

  (十五)对电梯作业人员作业情况进行检查,及时纠正违章作业行为,对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教育、培训和考核记录存档备查; 

  (十六)一小时内处理电梯使用安全投诉,二十四小时内向投诉者回馈处理情况,并做好投诉处理记录; 

  (十七)发现违反电梯乘用规范的行为,予以阻止; 

  (十八)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立即停止使用电梯,并向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十九)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   住宅小区电梯使用安全管理除执行本条例规定,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设单位、业主在《临时管理规约》或者《管理规约》中规定电梯日常管理、维护保养、改造、修理、检验检测、安全评估、更新等费用的筹集和使用规则; 

  (二)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明确约定电梯使用安全管理方面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三)物业服务企业公开电梯安全管理的相关记录,并接受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四)电梯发生故障影响正常使用或者经检验检测存在事故隐患的,物业服务企业向业主委员会报告。 

  第十四条  电梯所有权人应当承担电梯日常管理、维护保养、改造、修理、检验检测、安全评估、更新等所需的运行费用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等,应当在每年经费预算中列出电梯检验检测、改造、修理、维护保养和人员培训等费用,并且专款专用。 

  物业服务企业为住宅小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的,物业服务费中的电梯运行费用应当单独立账。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监督指导下,每半年公布一次电梯运行费用收入、支出情况。 

  住宅小区电梯超过质量保证期限,且经检验检测安全评估需要修理、改造、更新的,使用单位和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落实,业主应当履行资金筹集义务。所需资金按照以下方式筹集: 

  (一)已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规定程序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二)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的,相关业主对费用承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相关业主按其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承担。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协助组织相关业主筹集落实资金。 

  第十五条 乘用电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乘坐明示处于非正常状态下的电梯; 

  (二)采用非安全手段开启电梯层门、轿厢门; 

  (三)拆除、破坏电梯使用登记标志、电梯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报警装置、电梯部件及其附属设施; 

  (四)乘坐超过额定载重量的电梯,超载运送货物; 

  (五)不遵守电梯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示的要求; 

  (六)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或者危及他人安全乘坐的行为。 

 

  第三章  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维护保养  

  第十六条  从事电梯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关行政许可,对其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 

  禁止将已经使用过的电梯零部件用于电梯制造、安装、改造、修理。 

  第十七条  电梯改造、修理单位应当对改造、修理项目更换或者加装的电梯部件、安全附件及安全保护装置明确质量保证期限,在质量保证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的,予以免费修理或者更换相关零部件。 

  第十八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应当将拟施工的信息以及安全防护措施等情况,于施工前告知市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市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应当及时将告知信息录入电梯综合业务监管系统。  

  第十九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未办理交付使用手续或者未经监督检验合格,除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进行调试、测试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电梯。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电梯、修建电梯井道、机房、地坑等与电梯使用安全相关的建筑物、附属设施。 

  第二十一条  在本市设点开展电梯维护保养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取得电梯制造或者安装、改造、修理许可,依法办理营业执照。 

  维护保养单位在本市首次开展业务前,应当将单位名称、主要负责人、资质范围、办公地点、应急救援人员、应急救援电话号码等信息报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维护保养单位考核评价管理活动,每年公布考核评价信息。 

  第二十二条  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新承担维护保养的电梯是否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确认,与使用单位签订书面确认单,维护保养后的电梯符合相应的安全技术规范,并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二)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电梯安装使用维护说明书的要求,制定维护保养方案; 

  (三)每组维护保养人员不少于二人,电梯维护保养工时不得低于电梯行业协会测定的最低工时,并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    

  (四)在维护保养电梯显著位置,标明本单位的名称、应急救援电话号码和投诉电话号码; 

  (五)制定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每半年至少针对本单位维护保养的不同类别(类型)电梯进行一次应急演练,并收集演练见证材料备查; 

  (六)设立二十四小时维护保养值班电话,接到电梯困人故障报告后,维护保养单位维修人员及时抵达所维护保养电梯所在地实施现场救援,市辖区的抵达时间不超过三十分钟,县(市)不超过一小时,并做好值班记录备查; 

  (七)对电梯发生的故障在人员解救、故障排除后,立即填写急修单并及时记录备查; 

  (八)建立每部电梯的维护保养记录,维护保养记录经使用单位安全管理人员签字确认,并归入电梯安全技术档案,档案至少保存四年; 

  (九)协助使用单位制定电梯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救援预案; 

  (十)按照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核要求,对承担维护保养的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与培训,培训和考核记录存档备查; 

  (十一)每年度至少进行一次自行检查,自行检查在电梯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定期检验之前进行,自行检查项目根据使用状况确定,但是不少于《电梯维护保养规则》年度维护保养和电梯定期检验规定的项目及其内容,并向使用单位出具自行检查记录或者报告; 

  (十二)更换的电梯零部件具有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制造、安装、改造、修理许可等,其中安全保护装置还具有型式试验证明,严禁将已经使用过的电梯零部件用于维护保养; 

  (十三)安排维护保养人员配合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电梯的定期检验; 

  (十四)在维护保养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发现严重事故隐患,及时向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十五)质量检验(查)人员、管理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对电梯的维护保养质量定期进行检查,并进行记录。 

  第二十三条  公共交通场所的电梯、使用年限超过十五年的电梯,使用单位和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根据电梯运行的实际状况,增加维护保养频次和维护保养项目。 

 

  第四章  检验检测

  第二十四条 电梯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监督检验要求: 

  (一)安全技术规范、国家强制性标准变更且有明确要求的 

  (二)电梯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的; 

  (三)电梯停用一年以上或停用期跨一次定期检验日期重新使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提交检验所需的相关书面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五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检验;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完成检验的,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检验完成后十个工作日内应当出具检验报告。 

  检验人员和检验机构不得伪造检验数据、出具虚假报告。 

  第二十六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在检验中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或者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书面向电梯使用单位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要求其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 

  (二)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需要进行改造、修理的,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要求其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 

  电梯使用单位收到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的书面告知后应当立即停止使用电梯,并采取措施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对电梯使用单位整改是否合格进行现场核查,电梯使用单位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后经检验不合格的,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作出检验不合格结论。 

  电梯使用单位整改期限不计入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检验期限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年度安全监督检查计划,按照有关规定对电梯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维护保养和使用单位实施监督检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下列电梯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 

  (一)位于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车站、机场、客运码头、商场、餐饮场所、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宾馆、影剧场、图书馆、儿童活动中心、公共浴池、养老机构、娱乐场所等公众聚集场所的; 

  (二)近两年内发生过事故以及故障频率较高、投诉多且频繁、影响正常使用的。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需要组织实施下列专项监督检查: 

  (一)本市或者外地发生事故后,经评估发现存在普遍性安全隐患的; 

  (二)举办重大活动、重要节日等。 

  第二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违反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电梯依法实施查封、扣押。 

  第二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发生电梯事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消除或者存在其他安全管理问题的,应当约谈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要求其落实电梯安全责任,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电梯安全隐患。 

  第三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公共服务平台建设的监督指导工作,电梯公共服务平台负责电梯使用、安装、改造、修理、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安全监督管理信息收集、储存、分析,应当具备应急救援响应、安全评价等功能,做到公开透明。 

  第三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梯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投诉举报,并在二十四小时内予以处理,在四十八小时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者。 

  第三十二条  安全监管部门负责综合指导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参与电梯安全制造、安装、改造、修理事故调查处理,督促相关部门落实电梯安全监管责任。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公共交通场所电梯的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对电梯选型、数量配置和电梯井道、机房、地坑等土建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督促开发建设单位在电梯移交给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前履行电梯安全管理职责,指导和监督物业管理单位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履行居民住宅电梯管理职责,监督电梯日常运行费用的使用;指导和监督业主委员会依法办理、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用于居民住宅电梯更新改造维修工作。 

  教育、卫计委、商务、文体旅游部门负责做好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宾馆、影剧场、图书馆、儿童活动中心、娱乐场所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使用安全管理。 

  公安、消防和卫计委负责做好经“110”“119” “120”等报警电话反映的电梯故障困人的应急求助相关工作;配合处置涉及因封停电梯或者电梯事故救援等引发的不稳定事件;按照相关规定参与电梯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第六章  应急处置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电梯事故以及预警信息应急处置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应急处置中的重大问题,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协同处理相关事务。 第三十四条  发生电梯事故或者困人故障的,使用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专项预案,组织排险抢救,同时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向所在地市场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接到电梯事故或者严重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调查核实情况,督促使用单位和维护保养单位等进行现场救援或者消除事故隐患,并依据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六条  推动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维护保养、使用单位和市场监督管理、公安、消防、卫计委等部门纳入到一个应急救援平台中。 

  使用单位、维护保养单位接到人员被困信息后不能及时救援的,应当及时通知应急救援平台,由电梯行业协会组织取得许可的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开展救援。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梯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电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使用后三十日内未向市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办理使用登记的; 

  (三)电梯停用一年以上或者停用期跨过一次定期检验日期,未在停用期间采取有效保护措施或未在停用后三十日内向市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办理停用手续,或者启用前未向市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办理启用手续的; 

  (四)未委托维护保养单位或者委托不具备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对使用电梯进行维护保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梯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以及操作规程或者未严格执行的; 

  (二)对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和维护工作不监督; 

  (三)电梯发生故障等非正常状态下,未在显著位置明示乘客禁止乘用电梯的; 

  (四)发生电梯故障乘客被困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安排电梯安装、改造、维修作业人员采取措施组织救援的; 

  (五)未在电梯轿厢设置紧急呼救报警装置或者应急救援电话,紧急呼救报警装置或者应急救援电话不能正常使用或者未派人二十四小时值守的; 

  (六)未按照规定保管电梯层门专用钥匙、轿厢控制开关钥匙、机房钥匙和扶梯(人行道)专用钥匙的; 

  (七)电梯轿厢照明等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 

  (八)未在规定时间内处理电梯安全投诉、回馈投诉处理情况或者对投诉未做记录的; 

  (九)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停用电梯并向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未在施工前将拟施工的信息以及安全防护措施等情况告知市行政审批服务部门的,由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未对新承担维护保养的电梯进行安全检查确认的; 

  (二)未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电梯产品安装使用维护说明书的要求制定维护保养方案,或者未按维保计划落实维保工作的; 

  (三)维护保养现场作业人员每组少于两人或者电梯维护保养工时低于电梯行业协会测定的最低工时或者未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四未在维护保养电梯显著位置标明本单位的名称、应急救援电话号码和投诉电话号码的; 

  (五)未制定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或者未按照规定组织应急演练、制作和保存演练记录的; 

  (六)未设立二十四小时维护保养值班电话或者未按照规定实施现场救援、制作和保存值班记录的: 

  (七)电梯发生故障,在人员解救、故障排除后未立即填写急修单或者未按规定保存记录的; 

  (八)未按照规定建立、保存电梯维护保养记录的; 

  (九)未协助使用单位制定电梯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救援预案的; 

  (十)未按照规定对承担维护保养的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与培训,或者培训和考核记录未存档备查的; 

  (十一)未按照规定自行检查或者未向使用单位出具自行检查记录或者报告的; 

  (十二)更换的电梯零部件没有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制造、安装、改造、修理许可、安全保护装置型式实验证明等; 

  (十三)未安排维护保养人员配合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电梯的定期检验的; 

  (十四)在维护保养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或者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向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 

  (十五)维护保养单位的质量检验(查)人员或者管理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未对电梯的维护保养质量定期进行检查,或者未进行记录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使用过的电梯零部件用于电梯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维护保养的,由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期限安排检验检测、出具报告、发放电梯使用标志的,由市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严重事故隐患: 

  1、电梯制造、安装、改造、修理单位重大问题: 

  1)未经许可从事相应的制造、安装、改造、修理活动的; 

  2)不再符合许可条件; 

  3)拒绝监督检查的; 

  4产品未经监督检验合格擅自出厂或者交付用户使用的。 

  2、电梯使用单位重大问题: 

  1)使用非法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电梯的; 

  2)超过电梯的规定参数范围使用的; 

  3)使用应当予以报废的电梯的; 

  4)使用超期未检,经检验检测判为不合格且限期未整改的或者复检不合格特种设备的。 

  3、有证据表明制造、安装、改造、修理、使用的电梯或者其主要部件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4、使用经责令整改而未予整改的电梯 

  5电梯发生事故不予报告而继续使用的; 

  6、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梯 

  7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使用的。 

  (二)事故隐患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包括严重事故隐患的内容。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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